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紀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紀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紀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3825、4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之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