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清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拾肆點捌玖陸公克,驗餘淨重拾肆點捌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拾肆點捌玖陸公克,驗餘淨重拾肆點捌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清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月14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月15日凌晨零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前,因駕駛車號3770-D A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為警到場處理,當場為警於上開車輛內之右前座位腳踏板處黑色零錢包內,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1.74公克)及另零錢包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896公克,驗餘淨重14.876公克)等物。並經許清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1.74公克,含包裝袋3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896公克,驗餘淨重14.876公克,含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