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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於臺灣銀行總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丙○○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某處,拾獲如附表編號7所示甲○○所有於94年間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追查,隨即於97年9月20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臺北縣泰山鄉○○路三段142巷112號5樓住處,將甲○○駕駛執照上原相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足資證明駕駛普通小型車能力之特種文書,伺機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7年5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進財」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代價,收集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佰元美鈔6張。嗣於同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將上開偽造美鈔持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0號臺灣銀行總行兌換臺幣,以為行使。同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買匯申請書之簽章欄內偽簽「甲○○」署名1枚,連同上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交付銀行行員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對外幣兌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乙○○查覺色澤有異,經以驗鈔機檢驗確認美鈔係偽造後,旋依規定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美鈔6張。詎丙○○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警員出示上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為其係甲○○本人。復於同日16時,偽以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內,接續在警員製作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7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員調閱甲○○之口卡片與丙○○本人比對發覺有異,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變造駕駛執照1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上揭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買匯申請書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不諱,惟否認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故意,辯稱:伊以新臺幣18,000元向「蕭進財」換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佰元美鈔6張,伊並不知係偽鈔。伊先將美鈔拿到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辨識,他們要伊拿到總行。伊才請臺灣銀行行員幫伊看是否係偽鈔,行員告訴伊要填水單才願意幫伊辨識,伊只是要辨識美鈔之真偽,不是故意要去銀行兌換美鈔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揭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買匯申請書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3143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59頁),復有變造之甲○○駕駛執照1張、偽造之美鈔6張扣案可佐,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美鈔係偽造,而向臺灣銀行總行兌換行使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被告嗣後雖辯稱:伊係以新臺幣18,000元向「蕭進財」換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佰元美鈔6張,伊並不知美鈔係偽鈔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知道他叫「蕭進財」,年籍不清楚,他住三重市,詳細地址不清楚,電話忘記了云云(見上揭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蕭進財」交情不錯云云(見上揭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是在半夜2、3點時,在伊泰山鄉○○路家中與「蕭進財」兌換美鈔。伊與「蕭進財」是很熟的朋友,但是他電話換了,目前找不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衡情,被告與「蕭進財」既是很熟的朋友,且有不錯之交情,豈會不知「蕭進財」之住址及連絡方式。又被告先供稱:忘記「蕭進財」電話號碼云云,嗣又改稱:「蕭進財」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你懷疑美金為假?)是。」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8頁)。則被告既已懷疑美金為假,而其當時尚在通緝中,自不便出面至銀行兌換美鈔,乃被告竟未要求「蕭進財」自行到銀行兌換美鈔,反而以相當牌告匯率之新臺幣18,000元向「蕭進財」換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美鈔,顯違常情。足見被告應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美鈔係偽造,而於97年5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住處,以不詳代價,自「蕭進財」處收集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美鈔6張甚明。被告另辯稱:伊只是要辨識美鈔之真偽,不是故意要去銀行兌換美鈔云云。經查,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外匯科服務,我們銀行只有提供兌換外幣的服務,並沒有辨識偽鈔的業務,當天被告與一般客人一樣排隊,我們是按照一般的兌換程序作業,被告有填寫兌換單。伊先以人工辨識發現這幾張美金紙張色澤怪怪的,後來經過我們銀行內部辨識美金機器,發現系爭美金係偽造,伊就跟被告說這些鈔票是假的,按照我們的程序如果發現偽造的美金金額超過300元就要報警,所以就由警察去處理。被告有說過他有到一家分行兌換過,但是因為該分行機器無法過關,所以才拿到總行兌換。因為當天客人很多,被告當時怎麼講的伊忘記了。一般客人銀行時提到要辨識美金時,我們會跟客人說銀行只提供兌換,沒有提供辨識,必須要去兌換,我們才會去用機器做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是被告雖曾於兌換美鈔前告知行員曾到分行兌換未通過云云。惟被告早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美鈔係偽鈔,有如上述。被告根本無需持上開美鈔至臺灣銀行總行辨識。況被告苟真僅係為辨識美鈔之真偽,其選取1張百元美鈔兌換即可達目的,何需1次兌換6張百元美鈔。被告向行員虛偽告知曾向分行兌換未通過云云,無非係擔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美鈔倘未能通過辨識,恐有觸法之虞,而欲蓋彌彰先為上述告知,被告復於買匯申請書之簽章欄內偽簽「甲○○」署名,並出示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予行員,以確保本人不致被查獲。豈料因所兌換之美鈔金額超過美金300元,行員依規定須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足見本件被告係心存僥倖,以「甲○○」名義向臺灣銀行總行嘗試兌換臺幣,而非單純為辨識美鈔之真偽,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美鈔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㈠被告侵占甲○○之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㈡被告在臺灣銀行總行行使偽造美鈔有價證券、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買匯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對外幣兌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美鈔有價證券、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買匯申請書私文書之目的均在於以偽造美鈔兌換新臺幣,可認被告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買匯申請書私文書,均為該次行使偽造美鈔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核屬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買匯申請書私文書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換貼本人照片於甲○○駕駛執照上,係變造駕照特種文書。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於原審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即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雖漏列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前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買匯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被告冒用甲○○名義向警方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97年10月9日調查筆錄上先後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指印7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97年10月9日調查筆錄中冒用「甲○○」名義按捺之指印6枚,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在上開調查筆錄中冒用「甲○○」名義按捺指印1枚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於臺灣銀行總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誤認被告係以新臺幣18,000元之代價,收集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佰元美鈔6張。復未認定被告係在其臺北縣泰山鄉○○路3段142巷112號5樓住處,收集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美鈔6張。尚有未洽。㈡被告行使偽造美鈔有價證券、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買匯申請書私文書,係屬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誤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循正途謀取所需,竟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偽造之美鈔及買匯申請書,惟被告持以兌換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量不多,尚未兌換成功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佰元美鈔6張,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黏貼於其拾得之駕駛執照上之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變造特種文書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買匯申請書1份,被告已持向臺灣銀行總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原審就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向警員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部分、偽造調查筆錄上之署押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另案刑罰執行,執其前所侵占並加以變造之駕駛執照應訊,並以原駕駛執照持有人「甲○○」之名義於調查筆錄上簽名及按指印,妨礙警員偵查工作之進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就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偽造署押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黏貼於其拾得之駕駛執照上之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變造特種文書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其所侵占並變造之駕駛執照,雖屬偽造,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9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既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駕照特種文書、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應沒收之數量              │
├──┼─────────────┼─────────────┤
│1   │編號DB00000000B佰元美鈔   │壹張                      │
├──┼─────────────┼─────────────┤
│2   │編號DB00000000B佰元美鈔   │壹張                      │
├──┼─────────────┼─────────────┤
│3   │編號DB00000000B佰元美鈔   │壹張                      │
├──┼─────────────┼─────────────┤
│4   │編號DB00000000B佰元美鈔   │壹張                      │
├──┼─────────────┼─────────────┤
│5   │編號DB00000000B佰元美鈔   │壹張                      │
├──┼─────────────┼─────────────┤
│6   │編號DB00000000B佰元美鈔   │壹張                      │
├──┼─────────────┼─────────────┤
│7   │甲○○駕駛執照            │被告之照片壹張            │
├──┼─────────────┼─────────────┤
│8   │買匯申請書                │簽章欄內「甲○○」署名壹枚│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甲○○」署名壹枚、指印柒│
│    │局介壽路派出所97年10月9 日│枚                        │
│    │調查筆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