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85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清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係成年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01年3月5日20時4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號1310-K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少年陳○瑋(84年7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國中制服、騎乘自行車亦沿甲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許清炎車輛前方;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之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追、擦撞其右前方騎乘自行車之陳○瑋,致陳○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膝挫傷併擦傷、顏面、右肩、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許清炎於肇事後,知悉陳○瑋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查看陳○瑋傷勢情形及協助陳○瑋就醫,旋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路人張○○記下車牌號碼並通報警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瑋、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101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41年1 月13日生,告訴人陳○瑋係84年7 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沒有注意告訴人是否為少年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身穿學生制服並騎乘腳踏車之事實,亦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我國現況,目前僅有國小、國中及高中學生,須穿著制服上學,且該等學生大部分均未滿18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穿著制服之學生,通常為少年或兒童,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本件被告係自告訴人車輛後方向前擦撞穿著制服並騎腳踏車之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由告訴人身穿學生制服並騎乘腳踏車之外觀,應可得而知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被害人係少年或兒童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肇事後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規定即明。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係對少年犯之,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有前揭2 種法定加重原因,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駕車時又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告訴人,率爾逃逸,其行為恐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行為時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可(因其給付能力不足,尚未給予告訴人實質補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