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肇事逃逸(二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二次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罪,其中一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之),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復與已確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上訴人雖有肇事致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受傷而逃逸犯行,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遽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人即陳姓少年及陳彩蓮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業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併有未當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上訴人既肇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難謂不當。
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酒後駕車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其肇事逃逸(二罪)部分聲明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酒後駕車部分,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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