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644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伍貳公克、貳點伍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伍貳公克、貳點伍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清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17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誤載為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二)100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方於高雄市○○區○○路266 巷12號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許清炎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229 公克,驗後淨重為0.219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另於高雄市○○區○○路217 號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許清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61 公克、2.514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52 公克、2.505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手機套1 個等物。並經許清炎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1頁第9 行、第15頁第12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101 年1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檢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5、37頁)。另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為0.229 公克,驗後淨重為0.219 公克);晶體2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461 公克、2.514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52 公克、2.505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100 年度偵字第34639 號卷第92頁,100 年度偵字第34644 號卷第43、4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行,是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並再行施用,顯見意志不堅,亦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驗前淨重為0.229 公克,驗後淨重為0.219 公克),含海洛因之成分;晶體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61 公克、2.514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52 公克、2.505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至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5 支(均含SIM 卡)、手機套1 個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