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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俊彥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90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清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為零點玖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總淨重為壹點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清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許清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許清炎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2.25公克,驗後總淨重為0.9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2.85公克,驗後總淨重為1.8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許清炎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3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夾鏈袋5 包、電子秤1 個、手機2 支、SIM 卡4 張、現金148,000 元,因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涉,且為被告另案之證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許清炎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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