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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李英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新台幣叁萬肆仟元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製八厘米半自動改造模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 SAUER廠P二二О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罪、偽造文書罪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尚不構成累犯)。其前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宏」(起訴書誤載為「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先由丁○○將「阿宏」之聯絡電話透過不知情戊○○交給丙○○(所涉轉讓毒品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嗣丙○○與「阿宏」以電話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六千元)購入安非他命二兩(約七十公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即由丁○○依「阿宏」之指示,駕車至丙○○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六О號十四樓之住處,將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三十六.一九公克、三十五.四五公克;淨重分別為三十四.二公克、三十三.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三十四.一七、三十三.四О公克)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毒品價金現金三萬四千元以牟利,而完成交易行為。嗣丁○○尚未離開上開處所之際,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丙○○所購買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業經本院於丙○○所涉上開案件宣告沒收)及丁○○販賣毒品所得三萬四千元等物。

二、乙○○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二年間之犯罪在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在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德國製八厘米半自動改造模型槍(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 SAUER廠P二二О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即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置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橋墩貨櫃屋底下。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一時許,經警依乙○○之供述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三支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丙○○於警訊時被刑求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則提出丙○○及被告丁○○於警訊時均遭刑求之抗辯。經查:丙○○及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早上檢察官初訊時第一句話均供明「有看過」警訊筆錄,並未有警訊時被刑求之陳述,且二人均承認犯行(偵卷八六頁、八八頁)迄原審審結時止亦均無刑求抗辯之舉,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此項抗辯,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明,空言主張,殊嫌乏據而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在原法院審理時先則辯稱:伊是在電玩店認識「阿威」的,其真實姓名伊並不清楚,而丙○○是透過戊○○介紹認識的,因戊○○要伊介紹買安非他命,伊就直接把「阿威」的電話給丙○○,讓他們自己去洽談交易,而伊是在開計程車的,「阿威」就要伊載他過去,因他們二人不熟,「阿威」在樓下等,叫伊把毒品拿上去給丙○○,丙○○就把錢交給伊,伊身上扣到的三萬六千二百元,其中三萬四千元就是毒品交易價格,伊剛進到屋子裡面把毒品交給丙○○,正要下去時,警察就上來了,伊還來不及把錢交給「阿威」,伊當時並不知道是毒品,只知道那不是好東西,還以為那是大麻,伊並不是專門在送貨,也沒有從中收取利益云云(見原法院卷第一一三─一一五頁),嗣又改稱:是丙○○自己下樓來,「阿威」拿安非他命給他,伊是與丙○○上去拿錢,伊才進去五分鐘,警察就進來了云云(見原法院卷第一一七頁),而於原法院訊問同案被告丙○○後其復又改稱:交貨地點是在丙○○住的地點附近,那時是由伊開計程車,「阿宏」是坐在伊旁邊,因為阿宏與丙○○不熟,而他知道伊和戊○○比較熟,所以才叫伊去收錢云云(見原法院卷第一三二頁),其後再改辯稱:戊○○、丙○○本身就認識「阿宏」,伊只是提供電話給戊○○讓他們去找「阿宏」,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被查獲那天是「阿宏」叫伊順便載他過去徐匯中學附近,伊才知道丙○○要過來,「阿宏」下車與丙○○交易時,伊一直坐在車上並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後來「阿宏」叫伊去幫他向丙○○收錢,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伊是後來被警察查獲才知道的云云(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而其在警詢時原係供稱:毒品係伊朋友「阿威」所有,伊只是經手轉讓而已,共計有安非他命七十公克,代價為三萬四千元,且丙○○把錢給「阿威」後,「阿威」就走了,伊都是打行動電話找他,伊轉讓毒品予丙○○所得款三萬四千元被「阿威」帶走了,警方從伊身上查扣的錢是伊自己的,我們交易之處所是在警方查獲地之門口即蘆洲市○○○路一六О號十四樓,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云云(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正面),繼之在偵查中又改稱:因戊○○說丙○○要安非他命,伊就給戊○○「阿威」的電話,丙○○與「阿威」談好後,「阿威」就叫伊開車載他過去,「阿威」把東西給伊,伊再交予丙○○等語(見偵卷第八十八頁正面),嗣在偵查中又再改稱:伊真的沒賣安非他命給丙○○,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伊是載「阿威」去己○○之住處,因為伊要去找戊○○,順便載「阿威」過去,伊知道「阿威」和丙○○做毒品交易,也就是丙○○被查獲的那二包安非他命,過程中伊都在旁邊,後來伊說沒伊的事就先進去找戊○○,過不久,丙○○從門口進來手上就拿著二包鋁箔紙裝的東西,在警局時是警察硬要說伊身上有安非他命及是伊賣給丙○○,但伊身上查扣的錢是伊自己的,伊從沒承認有轉讓毒品云云(見偵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而丙○○在原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向「阿宏」買的,是戊○○介紹的,但伊忘記戊○○是先拿丁○○或是「阿宏」的電話給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伊將三萬四千元交給丁○○,買了二兩安非他命,就是扣案的那二包。交易地點是事先約好,因伊不想讓「阿宏」知道伊住的地方,所以約在三重市○○路與三民路路口,就在伊住處附近,「阿宏」是開計程車過來,「阿宏」直接從窗戶把貨交給伊,交貨當時丁○○是坐在「阿宏」旁邊,拿貨後伊說伊先試試看,半小時後再用電話聯絡看是由丁○○來拿或是誰來拿錢,沒有先拿錢可能是看在戊○○的份上。被查獲時是剛交錢,丁○○收了錢還沒有離開,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原法院卷第一三一頁),惟其於警訊時供述:「::今日凌晨被警方查獲前,我於該地蘆洲市○○○路一六○號十四樓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左右,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向同案之丁○○購買兩包安非他命(淨重七十公克)就是警方查獲的那兩包。」(偵卷二十七頁反面)旋在偵查中先供稱:安非他命是丁○○拿來的,伊是和他朋友「阿威」談的,價格約三萬四千元,都是「阿威」打電話跟伊聯絡,丁○○於六月二十六日才給伊「阿威」的電話,但伊還沒有打過云云(見偵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嗣並供稱:安非他命是伊向綽號「阿成」的人買的,丁○○是幫他送貨過來的,被抓當天我們是第一次見面。伊是向阿成訂購,價格也是跟阿成談好云云(見偵卷第一七九頁正面),其後又稱:丁○○是將安非他命送過來的人,伊是以三萬四千元買來的,伊直接打電話與「阿宏」聯絡,他叫丁○○送貨過來,丁○○是專門幫「阿宏」送安非他命的云云(見偵卷第二七三頁背面)。則參照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分別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詞,前後一再反覆,且對於該名販毒者之綽號亦先後陳述不一,分別稱之為「阿威」、「阿宏」、「阿成」,是渠等之供詞自難遽予採信,惟細繹其二人之供詞,被告丁○○自警詢時即供稱有「阿宏」其人存在(其嗣在原法院審理時已確認該名男子綽號係「阿宏」,而非「阿威」、「阿成」),而同案被告丙○○在偵審中亦稱其係與「阿宏」談妥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和價格等語,則參互以觀,扣案二包安非他命應確係由綽號「阿宏」之男子販賣予丙○○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丁○○在原法院初訊時係供稱由其交付扣案二包安非他命予丙○○,並由其向丙○○收款三萬四千元等語,而同案被告丙○○在偵查中亦始終堅稱係由丁○○送貨,並向其收款三萬四千元等語,而衡諸常理,被告丁○○在原法院初訊時,既已知悉同案被告丙○○在偵查中供述係由其送貨,猶自承係由其交付安非他命予丙○○,其二人之供述已互核相符,顯見該部分之事實亦洵堪認定;而同案被告丙○○在偵查中既經檢察官於三次期日訊問時均稱係由被告丁○○送貨過來等語,是其嗣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自非可採,而被告丁○○因聽聞丙○○另種說法始又隨之改稱,比之前所為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事後翻異之詞自難採信。再查,被告丁○○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丙○○與「阿宏」係在進行安非他命之交易云云,惟被告丁○○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對於毒品交易模式自是知之甚詳,且其在偵查中亦供稱係因戊○○說丙○○要安非他命,伊就給戊○○「阿宏」的電話,則其對於其所交付之貨品及收取之款項為何,焉能諉為不知。復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成立,除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有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本件被告丁○○明知「阿宏」與丙○○已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猶經手安非他命之交付及販賣款項之收受,被告丁○○所為顯係「阿宏」手足之延長,其所參與者為完成履行交付行為之階段行為,顯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又被告丁○○與「阿宏」非屬至親,甚至連其年被告辯稱其未獲取任何利益,亦非可採。此外,同案被告丙○○所購入之二包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毛重分別為三十六.一五、三十四.二О公克,淨重分別為三十四.二О、三十三.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三十四.一七、三十三.四О公克,經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質譜分析法檢測,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八О五三О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偵卷一二○頁)可查;而在被告丁○○身上所扣得之現金三萬六千二百元,其中三萬四千元,係同案被告丙○○用以購買安非他命所交付等情,亦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亦如前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確有與綽號「阿宏」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①將扣案二包安非他命(共計七十公克)送請鑑定是否有被告丁○○指紋:②訊問證人丙○○以證明並非被告丁○○交付毒品予其,及被告係受人委託向其收款而未販毒③訊問證人戊○○以證明丙○○向「阿宏」買安非他命,而非向丁○○購買,且丙○○當場未交錢與阿宏,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二十三時丁○○至案發現場向丙○○收款云云。惟查:被告丁○○與「阿宏」如何共同販賣二包安非他命予丙○○,丁○○隨即至案發現場(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六○號十四樓)向丙○○收取販毒款三萬四千元,旋被警當場查獲,業如前述,被告丁○○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坦承「阿威」(應係阿宏)把東西交予伊,伊再交予丙○○等語(偵卷八八頁)核與丙○○於警訊時供述相符(同卷二七頁)而戊○○於警訊時已供明不清楚本件販毒情形(同卷五二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是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送鑑及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宏」(起訴書誤載為「阿成」)之成年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丁○○就上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係經手安非他命之交付及販賣款項之收受,其所為顯係「阿宏」手足之延長,其所參與者為完成履行交付行為之階段行為,顯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尤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三十四.一七公克、三十三.四○公克)係被告及阿宏販賣予丙○○收領,經警同時查獲扣案,業經本院於丙○○所涉前開轉讓毒品案判決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項在丙○○管領持有中被查扣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㈡被告丁○○及阿宏於販賣前之持有安非他命與販賣之關係為何,未見原判決敘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阿宏犯本件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目的,及明知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甚鉅,猶為販賣行為,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供詞一再反覆,顯見其有推諉卸責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身上所扣得之現金三萬六千二百元,其中三萬四千元係販賣毒品之對價,為因犯前述罪名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另二千二百元因無證據證明係屬販賣毒品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所販賣予同案被告丙○○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三十四.一七、三十三.四О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於丙○○所涉上開毒品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槍枝三支並不是伊的,伊是提供資料給警方,證人陳聖致之證言不實在,警察可能有找到槍沒有找到人所以才說是伊的,如果還構成犯罪當初伊就沒有必要講出來,「李振國」的年籍資料伊並不知道,也不知道這是否係其真實姓名,伊有帶警察去找「李振國」,但都找不到,伊會知道有槍枝是因為在我們聚會時,聽「李振國」跟他朋友談話時講說有一包東西藏在忠孝橋下,那朋友是誰伊不認識,伊不知道也沒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是因為警察叫伊要提供線索給他們,伊想起李振國有說過這句話,所以就告訴警方,伊並不知道確實地點在哪裡,是警察自己搜到的,且伊從來就沒有向丙○○炫耀說伊有三把槍,測謊雖沒有過,但伊真的只是提供線索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乙○○在警詢時供稱:伊朋友「李振國」曾告訴伊,其曾藏了一包東西在忠孝橋下,伊曾聽他說是一包槍藏在那裡,因為其看伊被人欺負,所以告訴伊藏槍的地點云云(見偵卷第十七頁),嗣在偵查中又改稱:在案發前一個月,伊和丙○○吵架,「李振國」告訴伊那邊有一包東西,但沒告訴伊裏面是什麼,只告訴伊說如果發生事情,可以拿來用,警方捉到伊時,問伊有什麼線索、情報要提供,伊就告訴警方「李振國」所說的那包東西,伊從未向丙○○炫耀過伊有三把槍,「李振國」當時只說東西在忠孝橋下的空地上,在貨櫃屋附近,沒有指明確切地點,是警方當時在附近搜索找到的云云(見偵卷第二О三頁背面、第二О四頁正面),參互以觀,被告乙○○自警詢時至偵審中雖始終供稱係自「李振國」處得知有一包東西藏在忠孝橋下,惟對於是否知悉該包東西即為槍枝之前後供述則有不同,然衡諸常情,持有槍枝所費不貲且係屬違法行為,被告乙○○甚至連「李振國」之年籍資料均不甚清楚,「李振國」何以信賴被告乙○○而告知其藏槍地點,甚至言明可隨時取用,何以不由「李振國」在被告乙○○需用槍枝時直接交付借用即可,況如「李振國」在被告乙○○取用後自己亦需使用時又該如何?再被告乙○○既供稱「李振國」告訴其如果發生事情,可以拿來使用云云,則又怎可能未告知其確切地點,而使其在需要時尚需遍地搜尋,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聖致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是乙○○帶我們去忠孝橋下貨櫃屋的底下搜到槍枝,他有稍微看一下四週環境後,直接指明地點就搜出槍枝,就是在貨櫃屋與地面的縫隙拿出來,我們並沒有在那個地點作地毯式的搜查,花了多少時間找到槍枝伊也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二○頁即同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前開辯解,顯有違常理,尚難採信。而本件經被告乙○○同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其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就被告乙○○所稱:㈠查扣之槍彈非其所有;㈡查扣之槍彈係李振國所有;㈢查扣之槍彈非其所藏匿。㈣有「李振國」其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㈤其未持查扣之槍彈作案;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一五二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偵卷二八○頁)在卷可憑。而按,「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施作測謊鑑驗,鑑定結果呈不實之反應。茲法務部調查局具有專業之鑑定技能,其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事先復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該測謊鑑驗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原審採為上訴人不利之佐證之一,尤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既難認有被告乙○○所供稱之「李振國」其人存在,而被告乙○○又知悉扣案之三支槍枝藏放地點,是尚難認該三支改造槍枝與被告乙○○無涉。再查,同案被告丙○○在警詢時供稱:乙○○曾跟伊炫耀過他有三把槍,但他沒有拿給伊看,故伊利用這個機會提供給警方參考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嗣在偵查中翻異前詞,先係供稱:警方說乙○○有槍,因為伊認識乙○○,就叫伊把他拐出來云云(見偵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繼又改稱:當時乙○○打電話來告訴伊說他有一塊海洛因磚,警方要伊把他釣出來,乙○○之前未說過他有槍云云(見偵卷第一九八頁背面);而於原法院審理時又稱:被查獲那天是乙○○一直打電話給伊,警察覺得很奇怪就叫伊把他找出來,伊在警詢時之意思應該是乙○○說他朋友有三把槍,伊知道他不可能有槍,因為伊跟他走得很近云云(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且觀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聖致在偵查中供稱:當時係先在蘆洲查獲己○○、丙○○等人,是丙○○供述乙○○有槍枝,所以我們去查乙○○,到藏槍地點時,是乙○○指明地點,然後我們才起出槍枝等語(見偵卷第一八九頁背面),是同案被告丙○○嗣在偵審中雖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非可採。此外,扣案之槍枝三支(均各含彈匣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來文載示之八厘米制式手槍一支,係德國製八厘米半自動模型槍,經檢視業經改造,槍管內阻鐵已車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來文載示之克拉克十七型手槍一支,認係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來文載示之改造T二二О型手槍一支,認係由仿SIG SAUER廠P二二О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偵卷一○七頁)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參,查被告乙○○持有扣案之德國製八厘米半自動改造模型槍,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至扣案之另二支手槍分別係屬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仿SIG SAUER廠P二二О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處斷。再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雖不知被告乙○○係自何時起開始持有前開槍枝,惟其迄至被查獲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為止,仍繼續持有上開槍枝,至行為終了時,顯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乙○○係於警查問時,自動向警陳明上開槍枝藏放處,並帶同警方至藏放地點查扣在案,為其所是認,亦經警員陳聖致供明在卷,是其雖不符自首要件(詳後述),但倘非其自動供出,警方自難查得各該槍枝,足見所為尚非全無可原,且有情輕法重之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至本件公設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乙○○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查本件被告乙○○雖供出槍枝所在位置,惟並無自承犯罪之意,且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一月起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傳喚拒不到庭,嗣拘提無著,由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發布通緝,同日經警緝獲到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是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為尚非全無可原,且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注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已自動供出槍枝所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德國製八厘米半自動改造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P二二О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施行,其中第十九條原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修正時刪除;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已刪除,爰不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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