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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參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9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月2 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及於9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90,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刑,迨於96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6日早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於98年1 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5號8 樓之2 為警查獲,且於上址扣得非其所有之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3.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8.3717公克)4 包,於上址臥室內扣得非其所有之吸管2 支、注射針筒1 支、塑膠夾鏈袋10只,於屋外陽台處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 台、塑膠夾鏈袋30只,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6/2009報告編號UL/2009/10475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9及51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 袋,經送鑑驗結果認:白色結晶塊2 袋,實稱毛重6.864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6.284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6.2839公克,及白色結晶塊3 袋,實稱毛重2.6220公克(含3 袋3 標籤),淨重1.902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1.9019公克,以及米黃色結晶塊1 袋,實稱毛重0.426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18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185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粉末6 包經送鑑驗結果:合計淨重3.64公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純度25.16%,純質淨重0.92公克,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1670 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290 號鑑定書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46至47、49頁)附卷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另被告於前開時、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既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朋友拿純的海洛因加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施用,伊因為基於好奇,所以就試試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甚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時,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不同之方式予以分別施用,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4、再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9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 月2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及於9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90,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嗣入監接續執刑上開各罪刑,迨於96年5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6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3.64公克)及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8.3717公克),均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及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6 個,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以及扣案之吸管2 支、注射針筒6 支、塑膠夾鏈袋40只、電子磅秤1台既非被告所有且非供其施用毒品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故公訴人就上開扣案物部分,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