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珈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7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少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而與前揭有期徒刑7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又15日確定,於98年1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某網咖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10月27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另考量被告犯後罪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