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美金伍張(面額壹佰元;鈔票號碼: FB00000000C、FB00000000C、FB00000000C、FB00000000C、FB00000000C)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於民國 90年7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毒品案,於91年5月1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處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於91年6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及因恐嚇、贓物案,於91年12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處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於 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中更犯罪而撤銷假釋,於94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9日,並於 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凡具有價值之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證券之占有,立於絕對不可分之關係者,苟非刑法第 201條之1第1項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同法第202條第1項之郵票、印花稅票及第203 條之船票、火車票、電車票或其他往來之客票者,其他所有之一切證券,例如匯票、本票、支票、獎券、提貨單、公司債券、倉單、外國貨幣、公教人員之配給票、國庫券、禮券等,均屬刑法第 201條「其他有價證券」規定之範疇。美金為外國貨幣,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 53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在卷可稽,其於94年6月15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5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社會善良交易風氣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之損失,惟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美金5張(面額100元;鈔票號碼:FB00000000C、FB00000000C、FB0 0000000C、FB00000000C、FB00000000C),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