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撤銷前開麻藥案件之緩刑,三罪合併執行五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期滿。另於九十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判處毒品罪有期徒刑九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十月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前開三罪之徒刑。仍不知警惕,明知賀辰有限公司所有交甲○○使用之車牌號碼HS-九一九六號自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旺」之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五十四號前所竊得之贓車,且已遭該綽號「坤旺」之男子將該車賣予某解體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分許止,自稱「陳先生」,多次撥打電話向甲○○恐嚇稱:前開車輛係遭其友人所竊,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來領回該車,否則車子就要拿去解體等語,致使甲○○心生恐懼。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約同甲○○至台北市○○路與西藏路口交錢,因甲○○當時身上僅餘一千九百餘元,甲○○乃先交給乙○○一千八百元,並約定甲○○儘速籌錢贖車,嗣因前開車輛為警查獲,乙○○僅取得一千八百元。另乙○○明知前開車輛係屬綽號「坤旺」之男子所竊得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北縣土城市之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男子取得該車供己使用,而收受贓物,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因該車引擎過熱,乃將車開至台北市○○路二段二六一巷二弄四十五號交予不知情之王信昌(已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分許,王信昌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德光路口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亦經證人王信昌、鄭玉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被告使用恐嚇之電話之通聯記錄、裝機人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多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要求交付贖款,係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恐嚇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撤銷前開麻藥案件之緩刑,三罪合併執行五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期滿,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品性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