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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毛妍懿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建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建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8號前為警攔檢,畏罪心虛,而將其持在手上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60 公克,驗後淨重0.050 公克)棄置於地,而經警當場查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 0年12月1 日下午2 時5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6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0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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