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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培睿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9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泰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泰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11時、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1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湯姆熊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400元之代價,向王修令(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33公克,驗餘淨重0.124公克)而持有之。適警方因偵辦王修令販毒案件而埋伏在上開遊藝場外,於同日11時50分許,趁陳泰良交易後步出上開遊藝場之際,將其攔查,陳泰良為躲避警方追查,於隨警搭車返回警局時將上開甫向王修令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藏匿於所乘坐之0610-WY號偵防車座椅縫隙內,嗣為警查扣,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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