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聰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聰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聰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8月4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文昌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