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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林裕凱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振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他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街52號5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結束後之某時許,同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觀定,應送觀察、勒戒。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觀之,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追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初犯及5年內第2次再犯,均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舊法,業依當時第20條、第23條實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5年後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始第3次再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更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而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是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上開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85號裁判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他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之101年2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時許,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距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9年4月13日已逾5年,且其後5年內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因初犯與第2次犯行亦未經依法為起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逕予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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