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英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712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英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英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2月1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英俊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佛德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與佛德街口盤查,經警發現吳英俊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