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正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正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正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號6樓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