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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唐照明高瑞聰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裕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裕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惟旋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又曾於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前開刑期假釋中再犯持有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假釋中,因販賣、持有毒品等案件,於88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確定,上開假釋中再犯之各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與其因假釋中再犯罪,撤銷假釋所餘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1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258 巷14之1 號2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258 巷14之1 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已施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161 公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盧裕民就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自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如係依法應先經觀察、勒戒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時,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依87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及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1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第2 項)。」可知,當時所謂「一犯」與「五年內再犯」、「三犯」係以行為人所受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為區隔時點,故會有行為人「一犯」後於受不起訴處分前再為施用毒品行為之所謂「一犯的再犯行為」,仍係上揭所定義之一犯行為。此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為時點所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之標準已有不同,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於87年6 月3 日因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 月3 日因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10日因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0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8年2 月5 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再於88年3 月4日以被告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被告遂於88年3 月17日入戒治所,迨88年5 月6 日本院始依檢察官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於89年7 月31日以被告所受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於88年8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6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上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0000000000號影卷、高雄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2868號影卷、88年度偵字第4363號影卷、88年度偵字第10287號影卷、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6號影卷、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影卷可參。準此,被告雖於第一次強制戒治而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而分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然其當時既尚未受不起訴處分,自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五年內再犯行為,應屬前揭「一犯的再犯行為」,且其當時因第一次強制戒治係停止戒治而非免予繼續戒治,自難謂其當時所受毒品戒治之處遇業已完成,亦不符合前揭修正後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標準。

㈢綜上,被告在前因施用毒品受不起訴處分前雖有二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記錄,但其既僅有一次強制戒治期滿之處遇,且不論以上開強制戒治期滿或所受不起訴處分時點起算,均已距公訴意旨所稱之施用毒品行為業已相隔5 年以上,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屬「五年後再犯」,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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