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裕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惟旋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又曾於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前開刑期假釋中再犯持有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假釋中,因販賣、持有毒品等案件,於88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確定,上開假釋中再犯之各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與其因假釋中再犯罪,撤銷假釋所餘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1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1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已施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161 公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盧裕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自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如係依法應先經觀察、勒戒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時,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盧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粉末1 小包扣案可憑,該扣案之粉末1 小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6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下稱修正前條文);嗣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條文)。依修正前條文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揭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3 犯以上者,亦同。易言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揭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倘其後於「5 年後再犯」者,仍應依「初犯」之規定處理。必須合於經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後,「5 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者,始不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應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判決可參)。
㈢本件被告盧裕民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7年6 月3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87年7 月3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監( 下稱㈠案)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8年2 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88年3 月4 日以被告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被告遂於88年3月17日入戒治所( 下稱㈡案) 。迨88年5 月6 日原審法院復依檢察官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即㈠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89年7 月31日以被告所受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於88年8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6 號不起訴處分(即㈡案)等情,有原審法院上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刑字第2130號影印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868 號影印卷、88年度偵字第4363號影印卷、88年度偵字第10287 號影印卷、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6 號影印卷、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影印卷在卷可參。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雖有前揭2 次犯第10條之罪,但第2 次行為時,第1 次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期滿且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符合執行期滿「5 年內再犯」之規定,當時仍依「初犯」規定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處理(即2 次均屬「1 犯」),於此情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即與「3 犯」之要件不合,不符依法追訴之要件。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於101 年4 月,距離88年間所犯之罪(即㈡案),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89年7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已逾5 年,亦不符「5 年內再犯」依法追訴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1 年4 月,距離88年間所犯之罪(即㈡案),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已逾5 年之期間,已不符「5 年內再犯」依法追訴之要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仍應依「初犯」之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檢察官未經上開程序,逕予起訴被告,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修正後條文已無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程序,再犯時點亦無以「不起訴處分」為準,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為準,故被告縱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而經撤銷停止戒治,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仍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時為宜,被告既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應認為其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被告嗣後於88年2月5 日再犯,已屬「5 年內再犯」,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應係3 犯,應逕行依法追訴云云。惟被告係於87、8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而修正前條文既規定被告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5 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則本件被告於87年所犯施用毒品罪( 即㈠案) ,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88年間再次犯施用毒品罪(即㈡案),即非屬「5 年內再犯」,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以修正後條文之程序適用於被告修正前之犯行,尚有未恰,難以採酌。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應屬「五年後再犯」,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