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偉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057、30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612、424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振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振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8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2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2號5 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隔10分鐘後,在同一處所,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隔10分鐘後,在同一處所,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嗣於同 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184號「美芙汽車旅館」208 室內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