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家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第5842號、第703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捌支,均沒收之,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家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6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經假釋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再於95 、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7月、4 月、8月、5月、9月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合併執行,於9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6月24日下午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4日下午8時40分許,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時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10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活動中心後方墳墓場,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活動中心旁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100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7號2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現高雄市○○區○○路97號前有一男子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該名男子即進入上址並自後門逃逸,員警經屋主姜淑芬同意後進入該屋內檢查,發現江家宏在屋內,且於2樓房間內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7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住處查扣之殘渣袋2只,由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醫院101年2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00)在卷可稽,因殘渣袋所含之海洛因僅餘殘餘粉末,且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