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智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567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且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街38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6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5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