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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蕭權閔林水城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71、5072、507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8728、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其中柒包驗後毛重壹玖點肆公克、叁包驗後毛重叁點捌公克、壹包驗後毛重肆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苓雅區○○○街38號家中,以及高雄市新興區○○○街102 號4 樓之2 、高雄縣鳳山市○○路355號12樓之8 等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約每2 、3日施用1 次,最後1 次於94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55 號12樓之8 處施用。其間,先於94年2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102 號4樓之2 處,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毛重19.5公克、驗後毛重19.4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次於同年3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永康街口,因違規停車遭警盤詰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3.9 公克、驗後毛重3.8 公克);再於同年4 月14日上午5 時5 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路閤家歡KTV2樓202 包廂,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4.1公克,驗後毛重4 公克)。又於同年4 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55 號12樓之8 處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未據到庭,經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警於前揭時、地4 次查獲後採集其尿液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13頁、94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卷第27頁、、併案警卷第21頁、94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卷第9 頁);且有被告於94年2 月2 日被查獲所持有白色晶體7 包及吸食器1 個,與94年3 月6 日遭查扣之白色晶體3 包及94年4 月14日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可資證明;而上開白色晶體共計11包均經原審及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等白色晶體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27頁及94年毒偵字第8728號卷第22頁)。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屬實,亦有卷附該醫院之檢驗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於高雄市苓雅區○○○街38號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3頁),惟被告業於94年3月7 日警詢時詳為供述:其曾於94年2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戶籍地即高雄市苓雅區○○○街38號之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94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之警卷第4 頁),是本院認被告應亦曾於其家中即高雄市苓雅區○○○街38號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甚明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2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94年3 月6 日晚上11時分許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94年4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以外之自94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至於94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自94年1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於94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起訴之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外),與經起訴之3 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之全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94年4 月14日上午5 時5 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路閤家歡KTV ,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4.1 公克,驗後毛重4 公克),此部分原審漏未敍及,致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處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獲邀寬典,竟無悔意,又為本件毒品施用犯行,且於連續遭警查獲後,續予施用不輟,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7包:驗後毛重19.4公克;3 包:驗後毛重3.8 公克;另1 包:驗後毛重4 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吸食器1 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Q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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