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永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126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永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 年8 月8 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9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1 年(起訴書誤繕為「100 」年)1 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高雄市○○區○○路3 號(台船公司)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何永賢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4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已使用針筒2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不確定是否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