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國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國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11日15時許,於高雄市旗山區○○○街33號土地公廟旁,經警攔查,並扣得吳國珍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