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忠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1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7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3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將其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20-05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忠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另有搶奪、贓物、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學歷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及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