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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裕凱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80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253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家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383號、92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經假釋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又於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114號、95年度易字第2038號、96年度簡字第157 號、96年度易字第1096號、96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月、5 月、9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並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 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江家宏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100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女友姜淑芬位在高雄市○○區○○路9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 年10月30日上午3 時15分許,經江家宏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0年11月15日12時許,在前述姜淑芬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0 年11月16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3 號前為警攔檢,查知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裕凱

    書記官 黃振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0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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