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淑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891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淑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淑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 日停止處分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4 月20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淑玫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61巷75弄2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2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61巷75弄27號前,為警盤查,發現李淑玫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