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聰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鐘聰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鐘聰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未見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6 日某時內,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6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