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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提字第1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提字第1號

聲請人
洪玉如
代理人
莊榮兆 臺中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玉如不知因涉嫌恐嚇案未到庭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員警逮捕,姑勿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非戶籍地傳喚,並恐嚇刑案2 次未到庭即發布通緝是否違法,而洪玉如現在永興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隔日才解送高雄,為此聲請本院提審,並要求永興派出所立刻將聲請人解送至法院,杜絕警方非法留置聲請人至翌日才解送,欲留置聲請人在拘留所過夜之煎熬痛苦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中華民國憲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恐嚇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4 月5 日以高雄地檢101 年雄檢瑞偵拱緝字第1474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1年4 月12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因聲請人業經通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並將逮捕之法律依據告知聲請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且於101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48分起至同日凌晨1 時43分止,經聲請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後,在永興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警詢筆錄各1 份、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 份附卷可憑。復於101年4 月13日下午1 時經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紙在卷可考。

㈡從而聲請人係因案遭通緝,而經永興派出所員警逕行逮捕,其最初遭逮捕拘禁地為臺中市,並非本院轄區,是聲請人於遭逮捕當時向本院聲請提審,即有未合。再者,聲請人係經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逕行逮捕被告,復已將逮捕之法律依據告知聲請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乃依法定程序為逮捕拘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提審,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提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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