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昱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昱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方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諸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 元,並業據被害人楊進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方昱富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山西29
號
居高雄市林園區○○○路3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昱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晚上1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38號「易達大賣場」,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男用內褲3件、狗項圈1條及塑膠製攪拌
棒1包,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經負責人楊進明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昱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進明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