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林惟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林惟程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在陳淳蓁位於高雄市○○區○○路116 巷7 號之住處」應更正為「在陳淳蓁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18 號10樓之1 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姜林惟程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淳蓁及告訴人尤姵文,致上開2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就被害人陳淳蓁受傷部分業經該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顯已對被害人陳淳蓁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僅因細故與被害人陳淳蓁及告訴人尤姵文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對前揭2 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應受非難,且其前於民國100 年5 月間甫同因毆傷陳淳蓁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74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惟念其尚知坦認行為有誤,復經被害人陳淳蓁於偵訊時表明欲原諒被告之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8 頁偵訊筆錄),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尤姵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嗣未履行和解條件,經該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撤回本件傷害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告訴人尤姵文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 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9號
被 告 姜林惟程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林惟程與陳淳蓁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淳蓁前因姜林
惟程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申請通常
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
家護字第24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姜林惟程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對陳淳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
對陳淳蓁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姜林惟
程收受且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詎其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4時許,
在陳淳蓁位於高雄市○○區○○路116巷7號之住處,因細故
與陳淳蓁發生爭執,姜林惟程竟徒手分別毆打陳淳蓁及其在
場之友人尤姵文,致陳淳蓁受有右顏面鈍傷併瘀腫、左手鈍
傷併腫脹之傷害(此部分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亦致
尤姵文受有顏面鈍傷併瘀腫之傷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陳淳蓁、尤姵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姜林惟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淳蓁、尤姵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24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林惟程與告訴人陳淳
蓁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淳蓁陳明在卷
,故被告與告訴人陳淳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陳淳蓁之行為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另毆
打告訴人尤姵文部分,係屬普通傷害罪嫌。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