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珮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珮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銀行帳戶)」應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銀行帳戶)」、第8 ~9 行「自稱『張于倫』之人使用」應更正為「自稱『張于倫』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徐珮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于倫」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梅蕊芳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在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前於94年間復有因幫助詐欺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既非幫助詐欺罪之初犯,足見其未因此記取教訓,心態可議,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33號
被 告 徐珮瑛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巷19號
居嘉義市○區○○街1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珮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詎其仍基於縱有非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
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在同日以
不詳之代價,在上述大社分行外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張于倫」之人使用,容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
戶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銀行帳戶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0年12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梅蕊芳,對其誆稱因
涉嫌洗錢等案件,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須凍結,若要使用其
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須於其名下帳戶凍結前,將帳戶內之存
款匯至檢察官徐珮瑛上開銀行帳戶云云,致梅蕊芳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存至徐珮
瑛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梅蕊芳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徐珮瑛於本署偵查│坦承其在高雄市內,將所申│
│ │中之自白。 │辦之首述銀行帳戶交給年籍│
│ │ │不詳之人等事實。 │
├──┼──────────┼────────────┤
│ ㈡ │告訴人梅蕊芳於警詢時│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
│ │之指訴。 │誤,依指示共匯出20萬元至│
│ │ │被告首開銀行帳戶等情,足│
│ │ │認該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
│ │ │甚明。 │
├──┼──────────┼────────────┤
│ ㈢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證明該銀行帳戶係被告徐珮│
│ │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瑛所申辦,而告訴人梅蕊芳│
│ │及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於其所述時間,匯款20萬元│
│ │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至被告該銀行帳戶等事實;│
│ │。 │佐證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
├──┼──────────┼────────────┤
│ ㈣ │告訴人梅蕊芳提供之臺│告訴人梅蕊芳於犯罪事實欄│
│ │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所述時間,將20萬元存入上│
│ │憑條影本1紙。 │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佐│
│ │ │證被告自白之幫助詐欺犯行│
│ │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徐珮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