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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5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東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登閔

      潘宥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閔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宥豪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潘宥豪之累犯記載如下:「潘宥豪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二人自稱僅因缺錢花用,分別將手機門號以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使被害人受有超越法律及一般商業活動之高額利息損失;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張登閔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裝潢業;被告潘宥豪則為高職肄業。而被告張登閔並刑事前科,被告潘宥豪則有贓物、重利、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另斟酌其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在犯罪參與之程度與可歸責比例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78號
    被      告  張登閔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5巷3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宥豪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設高雄市○鎮區○○街3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閔、潘宥豪均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之帳戶、門號供他人
    使用,其可能以該帳戶、門號作為掩飾、聯絡貸放款及收取
    重利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情形下,分別於
    民國99年間某日、99年6月22日後某日,各在高雄市三民區
    、高雄市○○區○○路與南江街附近,由張登閔將其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強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阿龍之地下錢莊業
    者,潘宥豪則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自稱阿
    霖之地下錢莊業者,以供上述地下錢莊業者使用。上述不詳
    地下錢莊業者,於取得張登閔、潘宥豪前述帳戶、門號後,
    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秀
    朗郵局前,趁鄭柳泉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除要求借款
    人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及借據、提供個人身分證
    影本以供擔保外,並以1個月為1期,借款新台幣(下同)6
    萬元,需扣除1萬2000元之利息後,再將餘額4萬8000元交付
    鄭柳泉,其後每日需匯款本金2000元至潘宥豪帳戶內供地下
    錢莊業者提領,共計繳付30日,即以俗稱「日仔會」方式,
    向鄭柳泉收取月息為2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登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潘宥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鄭柳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郵局存摺內頁資料
      1份。
(四)張登閔於高雄民強郵局開戶暨存提款明細資料1份。
(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表、亞太電信公司
      檢送之申請門號文件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重
    利罪嫌之幫助犯,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5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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