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第10行「55號」應更正為「533 號」;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嘉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蔡旻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係於101年1月6日12時許、同年月9日12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2 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念被告前僅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斟酌前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兼衡其犯後猶為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66
之2號
居高雄市○○區○○街15巷4樓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之詐騙集團作為掩飾其重大犯罪之用情況下,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5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
蔡旻蓉佯稱係友人許美娥急需用錢,致蔡旻蓉陷於錯誤,分
別於101年1月6日12時許、1月9日12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55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市○○路○段416號
「台灣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林嘉
宏上開帳戶內。嗣因蔡旻蓉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宏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是於101年1月搬家時遺失了
,伊因為上班沒時間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申辦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有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害人蔡旻蓉於
101年1月5日16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共13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並經被害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
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惟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若
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得
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況被告於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重要資料遺失後,竟未向銀行掛失,亦未報警處理,此
舉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
採。
㈢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
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
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
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
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
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
,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
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
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
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㈣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職場工作經驗
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
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
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
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竟輕易將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
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
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
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
線偵查之用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