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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6至8行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286 號陳銘賢住處、於4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16巷13弄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3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順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黃順吉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216巷
                        13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2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同年3月7日21時許、4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里○○路216巷13弄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8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高雄市林園區○○○路286號陳銘賢住處執行搜索時,適
    黃順吉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因黃順吉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於同年4月8日1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吉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上揭時、地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
    碼編號:J-10008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40019)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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