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帝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帝慶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帝慶為高雄律師公會執業律師,受委任而為人處理訴訟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 月下旬,受張景道之委任,處理張景道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高雄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大社區○○○段330 地號等處之不動產遭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事,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張景道委由其女張媛玲及姪子黃盈發以匯款至李帝慶所經營之前進律師樓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依序於100年5月12日、6月1日、6月23日交付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800元及停止執行擔保金864,000元、743,350元各當日,未依委任約定將之用於繳納再審裁判費、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挪為填補自己事務所之資金週轉使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張景道因本院執行處通知其將拍賣上開不動產,始發覺李帝慶未依委任約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帝慶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挪用上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上開帳戶中存放其收入及當事人處理費用等款項,其僅是超用額度云云。經查,被告受告訴人張景道委任而處理上開不動產遭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且經告訴人委由前述之人分於上開時間匯入前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將該些款項挪為己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偉德法律事務所卷宗、匯款回條、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23日雄院高99司執儉字0000000號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9日中信銀00000000009837號函檢送之前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查前述帳戶在上開3 筆款項匯入前之餘款分為93元、394 元、334 元,且上開3 筆款項均在匯入當日即被轉帳而分別餘484 元、332 元、602 元,而除上開3 筆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於該期間僅有1 筆威冠創業投資股金額18,000元匯入,且旋即於同日領出,此有前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按,是以前述帳戶本餘款項僅有數百元,被告應知悉於其領用款項時,其上開帳戶內所餘款項幾乎非其所有,其竟於上開款項匯入當日旋即提領至僅餘數百元,顯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被告嗣後雖已於偵查中將前述金額匯還告訴人,亦無解於其侵占罪之成立,況被告嗣亦自承其有挪用前述款項全額,且係因資金缺口而動用告訴人之款項等語,益徵其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上開3 筆款項匯入後,始分別起意將該些款項侵占入己,是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熟知法律之執業律師,為貪圖私利,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竟將告訴人匯予其之訴訟相關款項侵占入己,而致影響告訴人之訴訟權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其有挪用前述金額之情,且其所侵占之訴訟款項共計1,906,150 元,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係因未能依告訴人要求登報道歉,而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張媛玲證述在卷,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