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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5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41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華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88-JQM 普通重型機車,至歐閣精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歐閣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68 號歐閣汽車旅館217 室房間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拆卸該房間內之消防器材警鈴1個、綜合遙控器1 個、電動按摩椅電瓶1 個、霓虹燈管1 捆、音響箱2 個、圓型小喇叭1 個、衛生紙白鐵掛勾1 組、電視遙控器1 個、沐浴乳玻璃架1 片、印有「歐閣」面紙盒1個、門窗旋鈕1 個、飲水機彎頭1 支、警示燈1 個、排風機1 個、車庫毛巾白鐵架1 個(上揭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袋子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載離現場。嗣經歐閣公司之主任邱昭倫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67號,扣得消防器材警鈴1 個、綜合遙控器1 個、電動按摩椅電瓶1 個、霓虹燈管1 捆(均已發還),復在賴俊華位於高雄市○○區○○街27號7 樓居所,扣得音響箱2 個、圓型小喇叭1 個、衛生紙白鐵掛勾1 組、電視遙控器1 個、沐浴乳玻璃架1 片、印有「歐閣」面紙盒1 個(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昭倫、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芳紜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年9月21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00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20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可供被告拆卸上失竊物品,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謹守法紀勤奮工作,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部分物品業經發還,復與告訴人歐閣公司以8,040 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5,000 元,尚餘尾款3,040 元未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01 年5 月7 日以務電話紀錄、101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82、92頁),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9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十字螺絲起子業已遺失(見偵卷第10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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