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立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劉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約
新臺幣100,000元),業據被害人黃心蓮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
其坦承犯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07號
被 告 劉立傑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68巷16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
12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755號前
,徒手開啟黃心蓮所有之車牌號碼為ZB-0261 號自用小貨車
車門,以自身準備之鑰匙1 支竊取上揭車輛,得手後駕駛離
去。嗣經警於101年1月3 日,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下
停車場發現上揭失竊贓車,俟劉立傑與邵鳳儀(邵鳳儀涉嫌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車準備駕駛離去之際,當場
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暨被害人黃心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李嘉偲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此外,
復有被告劉立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
,並扣得被告持用之犯案工具鑰匙1支及上揭車輛1台(業經
發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劉立傑與同案被告邵鳳儀(邵鳳儀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
12月24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9日下
午3時許、同年月31日中午12 時許,均前往臺南市○○區○
○路755 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心蓮所有之上揭車輛,供
代步使用後再行歸位,因認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禁止類
推適用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
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者必使用其內
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
之目的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
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
有所不同,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
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竊取
他人機車而言,其主觀上重者,終究係在圖該物使用之
利便,而非圖依該物之使用方式附隨消耗之物質,事屬
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
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
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於真正
將上揭車輛偷走之前,曾有2 次使用上揭車輛,每次大
概使用約3 小時左右,但都有替上揭車輛加油數量不等
,並於使用完畢後將上開車輛歸還原處,在當時還沒有
要將上開車輛偷走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暨被害人黃
心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車子在100年12月31日 晚上
真正被偷走前,伊有發現上開車輛被別人開走使用後又
開回來之情形,約有2 次,伊沒有注意車子裡的汽油有
無變少,也沒有別人注意到汽油有無變少等語,經核與
證人李嘉偲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害人於
上開期間內,未曾探知上揭車輛內含汽油之消耗量,則
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害人確實受有汽油耗損之侵害。況
衡諸前揭判決要旨,足認被告使用上揭車輛而後附隨消
耗油料,於此階段顯非其行竊之主觀目的,自難資為被
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
盜犯行,係被告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為之,且為同一地
點,行竊之標的亦為同一車輛,要難強行割裂為數行為
以數罪論處,應認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