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土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40、20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土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13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6號前,未經昝玉貞之同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擅自騎乘昝玉貞所有車牌號碼RRH-150號機車,消耗該車內汽油代步使用,迨被告使用完畢,復於翌(14)日上午將上開機車騎回桃園縣中壢市○○街86號前停放,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昝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晚上騎走後,在隔天早上就騎回去,伊只是在使用前沒有先向昝玉貞借,機車伊也還了,事後伊也有賠給昝玉貞5,000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騎乘昝玉貞所有車牌號碼RRH-150號機車,以供代步,迨被告使用完畢,復於翌日上午將上開機車騎回原址停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昝玉貞於警詢中供述在上開時、地發現失竊,翌日早上報警,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機車已停放在該址附近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公訴意旨原即認被告行竊車牌號碼RRH-150 號機車僅係供己一時方便,而使用失竊之物,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乃屬學理上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僅指稱被告竊取該車內油料而涉竊盜犯嫌。然按刑法禁止類推適用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者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竊取他人機車而言,其主觀上重者,終究係在圖該物使用之利便,而非圖依該物之使用方式附隨消耗之物質,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準此,被告行竊、使用昝玉貞所有之機車而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行竊之主觀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此行竊油料之認知(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自難資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下手行竊昝玉貞所有之輕型機車內油料,然被告既無竊取油料之犯意,當與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竊盜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稱此已構成竊盜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