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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40、20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乙○○被訴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竊盜丁○○所有之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㈠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案件,於77年6 月2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7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㈡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於79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7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㈢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2 月28日以85年度易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㈣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88年5 月7 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㈤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㈦、㈧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㈨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㈩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㈨、㈩、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再為下列犯行,而有犯罪之習慣。

二、詎乙○○前案經執行完畢,仍於99年8 月6 日7 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6 月19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33號其妹公寓住處拜訪,離去行經該公寓前,見停放之重型機車數輛,竟而復萌故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插入屬該公寓3 樓住戶丙○○所有之車牌號碼RH2 -137 號三陽牌銀色輕型機車電門鎖並撬、轉動至啟動位置後再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適因路旁有人經過,恐遭發現遂熄火棄之,俟來人離去後旋接續持前開機車鑰匙,復以上揭方式擬竊取停放一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LN -105 號三陽牌藍色輕型機車,然因鑰匙尺寸不合遲遲無法將該車發動,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為巡邏員警目擊當場逮捕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查無違反法定程序,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照片、扣案機車鑰匙1 支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證。是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揭自白與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乙○○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接續行竊丙○○、甲○○所有之輕型機車犯行。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中壢市○○○街這次,第一部機車是否已經發動?)沒有」、「(為什麼你在99年8 月7 日警詢時說第一台機車有發動,不只如此,在同一天檢察官訊問時,你也說第一台是因為有人來了,你趕快熄火,換言之,有發動,為何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作這樣的供述?)有」、「(有什麼?)有發動」(本院卷第33頁與該頁背面參照),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已將丙○○之車發動情狀(偵查卷第10頁、第40頁),足認其確實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丙○○所有之輕型機車電門鎖並撬、轉動至啟動位置後,進而將該車發動等情無誤。以被告下手竊取之輕型機車係屬動產,苟經發動,此際即可任憑己力駕動行駛,顯已將之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竊取丙○○所有之輕型機車之舉既已發動,即已既遂,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竊之舉仍屬竊盜未遂,事實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再查,被告於警詢時稱離開其妹住處後欲買酒喝,貪圖一時便利,因此竊取機車云云(偵查卷第9 頁),言下之意行竊之圖似僅為騎乘代步使用,然參臺灣便利商店及各大賣場林立,被告行竊地點亦為桃園縣中壢市,市面繁榮,交通便利,並非僻處邊鄙,酒類購買實近在咫尺,僅區區數步之遙,尚無何等不便,然被告僅貪圖一時購酒之便,即不思自行步行前往,猶下手竊取他人機車,難認其購酒完畢後仍將有將竊得機車騎乘歸還原處再行步行離去之舉,是其行竊之圖仍係欲將之據為己有甚明,遍觀卷內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竊之主觀目的僅欲使用並決定用畢歸還,或於得手後旋將原物返還之客觀事實,是以其所稱前情尚不能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就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RH2 -137 號之輕型機車之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LN -105 號輕型機車之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竊行均未得逞而指被告僅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稍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犯罪行為階段認定有誤,罪名與應適用法條仍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取丙○○之輕型機車後復竊取一旁甲○○之機車,兩次行竊舉動係於前後之時間關係之下,於同一之空間關係內緊接、密集為之,均係侵害同類型之財產法益,行竊手法復係相同,所圖均係為竊取騎乘,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接續為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竊取丙○○、甲○○所有之物而兩次觸犯竊盜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㈦至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自遭警查獲逮捕後迄今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竊得之丙○○所有之輕型機車財物價值非高而造成損害非巨,是以單就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視之,本無量以重刑之必要,然被告年方49歲,正值盛年,僅因貪圖他人財物,竟不思正途取得,即行竊盜犯行之實施,其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益顯其並未自歷次之犯罪追訴、科刑及執行之刑事程序中獲得一絲一毫警惕,猶未知悔改,仍對他人之財產權利視若無睹,恣意竊盜,兼衡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詳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㈥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而下手行竊,前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均係同質之竊盜犯罪,進且,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案件㈨至均已於9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即行復萌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行後,未思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其劣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3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6號前,未經丁○○之同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擅自騎乘丁○○所有車牌號碼RRH -150 號機車,消耗該車內汽油代步使用,迨被告使用完畢,復於翌(14)日上午將上開機車騎回桃園縣中壢市○○街86號前停放,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據,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稱:我是於99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6號前,以我的機車鑰匙將丁○○所有之RRH -150 號輕型機車發動、竊取,我晚上偷騎完後,就在隔天早上騎回去中壢市○○街86號前,我只是在使用前沒有先向丁○○借,機車我也還了,事後我也有賠給丁○○5,000 元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指稱以被告擅自騎乘丁○○所有車牌號碼RRH -150 號機車,消耗該車內汽油代步使用,迨被告使用完畢,復於翌(14)日上午將上開機車騎回桃園縣中壢市○○街86號前停放等情,察其意旨亦認被告行竊車牌號碼RRH-150 號機車僅係供己一時方便,而使用失竊之物,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乃屬學理上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指稱被告竊取該車內油料而涉竊盜犯嫌。然按刑法禁止類推適用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者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竊取他人機車而言,其主觀上重者,終究係在圖該物使用之利便,而非圖依該物之使用方式附隨消耗之物質,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行竊、使用丁○○所有之機車而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行竊之主觀目的,尚難資為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下手行竊丁○○所有之輕型機車內油料,然核其此舉猶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在竊盜罪之規範範圍外,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遍觀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
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