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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602 、206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其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更正如下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其賢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卷第1 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9 頁背面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依其自陳,已有廚師之正當工作,並非毫無經濟資力,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21頁),被害人尚未蒙受損失,並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為本件犯行,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7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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