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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震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震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震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心生貪念,竟利用網路即時通難以查知身分之真偽而誘騙被害人許家維,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時飾詞狡飾,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有101年度偵字第423號卷101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被      告  張震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4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震唐因心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連線上網,且佯稱
    綽號「仔仔」之女子以Yahoo即時通與許家維聊天,要求許
    家維幫其於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國小旁,先向「王先生」領取
    所購之美髮用品,由許家維先代墊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約定後許家維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
    點,而張震唐亦前往上址佯稱己為「王先生」,由許家維收
    受上開美髮用品並當場交付代墊款3,000元與張震唐,詎料
    許家維於收受物品後因始終無法聯繫綽號「仔仔」之人,故
    拆開所受領之網購物品發現包裹內實為礦泉水之物,始悉受
    騙上當。
二、案經許家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震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家維、同案被告陳昶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審易字第4162號刑事卷宗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2
    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告訴人之
    損害已有所減輕,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故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9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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