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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4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10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均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均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後方停車場內,因見林自強所有車牌號碼為XSG-703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鎖大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而既遂。嗣於翌(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801 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自強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前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與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證,復經被告簡均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職是,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於100 年間甫同因竊取機車之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其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機車業據被害人林自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渠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 000元)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固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支鑰匙係渠母親所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3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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