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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80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96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光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光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簡字第1825、2358、3285號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8 月21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45 號1 樓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強分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分公司所有、放置於上開賣場陳列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贓物藏匿於身著黑色棉質外套口袋內而逃離現場,再持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之跳蚤市場販賣得利。

㈡於101 年8 月23日11時50分許,在上述同一「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分公司所有、放置於上開賣場陳列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贓物藏匿於身著黑色棉質外套口袋內而欲逃離現場時,為上開賣場店長田蕓綺發覺攔阻,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莊光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店長田蕓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失竊物品列表(手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4 張在卷可佐;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全聯福利中心失竊物品列表(盤點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4 張及失竊物品相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光輝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業據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店長田蕓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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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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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數量│  價  值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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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炬雅芳保濕洗面乳          │ 2瓶│    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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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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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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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37瓶│  3,675元 │
└──────────────┴──┴─────┘
┌───────────────────────┐
│附表二                                        │
├──────────────┬──┬─────┤
│        品      名          │數量│  價  值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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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23瓶│ 2,4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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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7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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