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煥暘 LEON.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煥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曾煥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陳文嬋,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惟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4時28分、同日14時37分、同日14時45分至同年月22日10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簡訊予告訴人林俞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俞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另觀諸該簡訊內容為:「...不要先被他們給找到了,那我也沒辦法,祝福你」、「,而我不要出人命,太麻煩的事情發生...」、「要錢的人還好說話,不要錢的人才麻煩,...」、「但是我現在沒時間去法院,應該就讓他們去辦,...」,均涉及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並據證人林俞均指訴:被告上開簡訊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此有證人林俞均於100年9月29日所提書狀在卷可參。是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四次手機簡訊內容,確實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旨在卸責,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煥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20日14時28分、同日14時37分、同日14時45分至同年月22日10時58分許,三日內以4通電話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兼衡其基於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以傳送簡訊為犯罪手段,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62號
被 告 曾煥暘 男 35歲(民國65年8月6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1巷6號10樓
之2
居留證編號:E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暘前與林俞均有房屋租金債務糾紛未能解決,先於民國
100 年7月9日假藉友人蘇聰仁名義邀約林俞均出面協談債務
未果(被告該部分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00 年7月20日至同月22日,接續4次以己有手機
門號發送簡訊予林俞均使用之手機內,內容分別以:「讓我
幫你好了,我也不想把事情弄太大!你要輕鬆一點就帶一萬
八,都OK了。看你,打給我吧,不要先被他們給找到了,那
我也沒辦法,祝福你」、「你知道為何要幫你嗎?他們已經
不要錢,要面子給我看,而我不要出人命,太麻煩的事情發
生,我氣以今OK,現在只想平安平靜,你過你的人生我過我
的,不要有任何關係了,你懂嗎?」、「要錢的人還好說話
,不要錢的人才麻煩,能用錢解決的問題不是問題,不要搞
到面子去,他們也把我當肥羊要你當版樣,所以想清楚就趕
快打給我,好讓這事實有個斷落」、「但是我現在沒時間去
法院,應該就讓他們去辦,你要知道現在不只是單純你跟我
的事了,你自己決定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俞均
,使林俞均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俞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煥暘雖不否認有以己有手機門號發送前揭內容簡
訊予告訴人林俞均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傳這些簡訊是要說服告訴人早日把事情解決,該些
簡訊內容都是伊編出來的等語。惟查,被告發送本案所涉前
述簡訊前,已於100 年7月9日在其友人蘇聰仁陪同下,與告
訴人為債務協商乙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是認,常情下
已足使告訴人認定前揭債務被告委由他人處理之印象,被告
復以前述涉及「不要先被他們給找到了」、「不要出人命」
、「不要錢的人才麻煩」及「應該就讓他們去辦」等客觀上
有暗喻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顯見被告在
告知告訴人該等言詞時,乃有利用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使
之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促告訴人清償債務
之目的。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接續以相同手段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檢 察 官 徐 雪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