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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宏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宏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關「4 月5 日又15日」部分更正為「4 年5 月又15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侵占其向被害人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已偏差,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車輛已由被害人取回,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工,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769號
    被      告  施宏明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28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明前因強盜、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8 月、9 月、4 月確定,嗣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後經減刑為4 月5 日又15日,於
    民國99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16日18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321 號
    1 樓「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300 元之代價,租用鉅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1468-VV 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6日
    18時45分許至翌日18時45分止,共租用1 日。詎施宏明於交
    付租金2,300 元取得該車之使用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0 年1 月17日18時45分許雙方約定之租期屆滿時
    ,未將上開自小客車歸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
    車侵占入己,並擅自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
    」之成年人使用。嗣經鉅商公司派員查訪,於同日20時23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尋獲上開自小客車,惟該車之音響、
    面板等已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鉅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宏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
│    │中之供述。            │公司租賃上開自小客車後,│
│    │                      │即未返還,並將該車交予綽│
│    │                      │號「清仔」使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蔡少│全部犯罪事實。          │
│    │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汽車牌照影本、汽車租賃│上開自小客車為鉅商公司所│
│    │契約書影本各1份。     │有,於100年1月16日18時45│
│    │                      │分許租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施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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