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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建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 萬元,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變賣所得款項亦遭被告花用殆盡,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黃建誌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4591、97年度審訴字第5767號、98年度審訴字第
    1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嗣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98號杜鳳英住處門口,徒手竊取杜鳳英所有之怪手用消音
    器1件、怪手用斗肖1支,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ZAL-025號輕型機車上載運離開,持向高雄市仁美地區不知
    情之中古回收商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黃建誌復
    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杜
    鳳英所有之怪手用斗齒1支(該斗齒與上開消音器、斗肖,
    合計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以車號ZAL-025號輕型機車載往
    高雄市仁美地區,向不知情之中古回收商變賣得款300元。
    嗣為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誌固不否認2次拿取上開財物變賣得款之行為
    ,然辯稱看那些東西生銹損壞,當作是人家不要的才拿走云
    云。惟查,上開財物既置放在被害人杜鳳英住處門口,明顯
    可辨識係在所有權人支配管領關係中,並非遭棄置之物,且
    該等物品仍能變賣得數百元之款項,顯然具有相當財產價值
    ,故被告辯解實無足採信,其具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無疑。
    此外復有被害人杜鳳英、證人沈淑惠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翻
    拍照片1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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