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逸聖
- 選任辯護人
- 鍾秀瑋律師
孫紹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第3883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32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逸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22日23時55 分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速公路下便道口(近東寧路)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洪育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並於100 年8 月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羅涵葳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醫。嗣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省道台21線與縣道000 號橋下經警尋獲(尋獲時未懸掛車牌),警方在系爭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上方採得飲料罐瓶口棉棒02之DNA- STR型別,經比對與羅涵葳之DNA-STR 型別相符,復據羅涵葳陳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何逸聖(下稱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警詢時、101 年6 月15日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警詢時、101年6 月15日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性性,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本院勘驗101 年6 月14日警詢光碟結果,警詢錄音連續無中斷,被告語氣平和,過程中員警並無以不偵辦被告女友林靜韻偽證罪作為換取被告自白竊盜犯行之情事,且員警黃俊銘於警詢時一再向被告確認:「不是就不是,是就是,請陳述事實,你不要不是的亂認」、「你不要不是你做的,你卻認,我們也不要這樣」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30至42頁)。又證人即於101 年6 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俊銘證稱:這件是檢察官發交指揮,要伊等借提訊問被告,並未與被告談到其女友作證之事,亦未聽到伊同仁談過,對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之女友有無在場已無印象等語(院二卷第72至82頁),經與證人即於101 年6 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旁之員警馬文樹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之女友沒有在旁邊,伊與黃俊銘均未對被告說被告之女友會遭被告害死,被告也沒有提出自白本件竊盜犯行交換伊等不偵辦被告女友偽證之事等語(院二卷第72至82頁),情節互核一致,應堪憑採。從而,本件員警於101 年6 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自亦無因警察不正方法詢問,致其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而延伸至101 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可能。此外,復查無被告前開自白係以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自應認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警詢時及101 年6 月15日偵查中之自白均均具任意性,皆得為本案適法之證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伊於警詢時承認竊取系爭自用客車,係因證人羅涵葳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林園分局有去找申請人即伊女友林靜韻,林靜韻沒有說出伊名字,伊在警詢製作筆錄的時候,林靜韻也在場,在製作筆錄之前,員警有說伊女友會被伊害死,因為伊女友說電話不是伊使用的,但是查出來明明是伊在使用,這樣伊女朋友可能會被辦偽證罪,所以伊才順著警察的話承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是伊偷來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尋獲時鑰匙孔遭挖壞、電門遭破壞及遭竊之時間,均與被告供述之行竊經過不符,可見被告自白不實,況且系爭自用小客車僅採得證人羅涵葳之DNA ,反未採得被告有關之生物跡證,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未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證人羅涵葳於警詢時之身分為被告,本有為減輕自己刑事責任將無辜他人牽扯入罪之高度危險,所證不足採信;證人郭清良身為證人羅涵葳之男友,其證詞亦有偏頗迴護證人羅涵葳之可能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系爭自用小客車為洪育昌所有,於100 年5 月22日23時5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速公路下便道口(近東寧路)處遭竊而報案,嗣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省道台21線與縣道000 號橋下經警尋獲(尋獲時未懸掛車牌),警方在系爭自小客車內採得飲料罐瓶口棉棒02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羅涵葳之DNA-S TR型別相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育昌(警二卷第4 頁)、證人羅涵葳(警一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14、32 、55 至57頁、院二卷第114 至117 頁)等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警二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警二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一卷第38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6日高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警一卷第44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資料(警二卷第15至17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37 頁 )等附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警詢時及於101 年6 月15日偵查中自白:伊於100 年5 、6 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竊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在卷,被告嗣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羅涵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伊於100 年8 月間,因懷孕肚子痛,與男友郭清良吵架,才叫被告載伊去高雄小港醫院就診,被告就是開白色MARCH 的車子來,伊有在車上喝飲料,因當時伊在通緝中,沒有使用自己的健保卡,有請一位「謝曉琪」(同音)幫伊掛號,當時伊有在吸毒,回程的時候,被告說要回去潮州租屋處拿東西,車子輪胎爆胎,沒辦法只好找郭清良來,伊還一起推到萬丹橋下等語(警一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14、32、55至57頁、院二卷第114 至117 頁),經與證人郭清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羅涵葳之男友,羅涵葳於100 年8 月間有懷孕,伊當時與羅涵葳住在高雄市大寮區,有一次伊和羅涵葳吵架,伊不知道羅涵葳去哪,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車子輪胎爆掉,伊開車過去萬大橋,在88號快速道路上那座橋,用繩子將被告的車子拖走,羅涵葳在被告的車上,那輛車就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伊到的時候,車子已經移到橋下了,伊幫忙將被告車子拖回潮洲等語,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而羅涵葳於100 年12月7 日確有產下一子,此有羅涵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證人羅涵葳前揭證稱:伊於100 年8 月間因懷孕肚子痛至小港醫院就診等語,難認無稽,尚堪憑採。又羅涵葳於100 年7 月25日遭本院以100 年雄院高刑怡緝字第752 號案件通緝,迄同年9 月13日始緝獲歸案,亦有證人羅涵葳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證人羅涵葳上開證稱:因當時伊在通緝中,沒有使用自己的健保卡,有請一位「謝曉琪」(同音)幫伊掛號等語,亦非無據,而堪採認。至證人羅涵葳雖證稱上開車輛在「萬丹橋」爆胎,而證人郭清良則證稱係在「萬大橋」爆胎,然查由小港醫院沿國道88號快速道路行至屏東縣潮州鄉,確會行經屏東萬丹鄉之「萬大橋」,且高雄市及屏東縣境確均無「萬丹橋」,由是堪認證人羅涵葳所稱「萬丹橋」應係指「萬丹鄉」境之「萬大橋」而口誤所致,是此尚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且觀之證人郭清良102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提訊作證之經過,初始公訴人二次詰問在100 年8 月間與羅涵葳在「高屏大橋」推車經過,其均答稱沒有印象,至公訴人三度詰以「羅涵葳陳述『有一次跟你吵架,後來何逸聖有打電話給你說車子在高屏大橋那邊爆胎,請你過去幫忙推車』有無此事」等語,其方答稱「有」,並繼而就其去「萬大橋」幫忙被告「拖車」之細節具體陳述。衡情倘證人郭清良已於作證前先行與證人羅涵葳串證欲誣陷被告,理應已在腦海中擬妥一套未曾親身經歷之劇本,不論公訴人提問內容為何,其均能於作證時默背已事先擬妥之劇情,而不致於因公訴人提問內容之地點(高屏大橋)及方式(推車)有誤,而面露不明所以並答稱「沒有印象」等語,況其表明不認識「謝曉琪」(同音)此人,亦不知羅涵葳當天有無去看醫生等語,此適堪佐證證人羅涵葳證述:因懷孕肚子痛,與男友郭清良吵架,才叫被告載伊去小港醫院就診等語乙情非虛,益足認證人羅涵葳與郭清良2 人應無串證之情。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洪育昌亦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尋獲時,4 個輪胎及輪框是拼湊的,已經被換過了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86頁),由此益徵證人羅涵葳及郭清良2 人前揭所證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爆胎經過乙情,應非子虛。衡情證人羅涵葳、郭清良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詳細陳述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爆胎及後續處理之經過。據此,被告確有於100 年8 月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涵葳,嗣於屏東縣「萬大橋」上爆胎,而電聯郭清良前往協助乙情,應堪採認。
(三)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洪育昌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5月22日23時55分前某時許遭竊,而證人羅涵葳復曾於100年8 月間搭乘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就醫,且證人郭清良亦曾於100 年8 月間目睹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於100 年5 、6 月間竊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自白,既有證人即被害人洪育昌、證人羅涵葳、郭清良等之證述可資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系爭自用小客車遭發現時鑰匙孔遭挖壞、電門遭破壞及遭竊之時間,均與被告供述之行竊經過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系爭自用小客車遭竊至尋獲之時間已歷時2 、3 個月,於失竊期間遭任何人破壞,皆有可能,而本件被告僅自承徒手行竊,復無證明上開毀損係被告於行竊時所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徒手竊取,並無悖常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警詢時先供稱:伊忘記行竊時間,應該是100 年5 、6 月份,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速公路下便道口(近東寧路)處偷的等語,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育昌所述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100 年5 月22日23時55分前某時許,在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速公路下便道口(近東寧路)處遭竊之情節一致,堪信屬實。嗣被告雖改稱伊於101 年年初偷的,再改稱伊不記得時間云云;惟衡之被告行竊汽車次數頻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各案行竊汽車之時間容或有記憶不詳之情,非難想像,是不能以被告曾偶一供述與本案汽車失竊時間有所出入,即遽認其自白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陳,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另辯護人又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僅採得羅涵葳之DNA ,未採得與被告有關之生物跡證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刑案現場是否能採得與犯罪行為人之生物跡證,牽涉之因素極為繁多,採得之生物跡證是否必為犯罪行為人所留存,亦需其他證據佐證。斷不能以與刑案現場採得生物跡證相符之人即為犯罪行為人,或刑案現場未採得生物跡證之人即非犯罪行為人等過度簡化之邏輯論證,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陳,容有誤解。是縱本案尋獲之上開車輛未採得與被告有關之生物跡證,亦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多次財產犯罪記錄,為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卻又再犯本案,實不宜輕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被害人洪育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